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的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合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国际合作处作为我院国际交流合作和外事工作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院国际交流合作规划和计划,配合科研管理处做好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组织、监督和管理,负责全院各类国际交流合作项目、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因公出访项目、培训(进修)项目、出国留学项目、留学归国人员资助项目等的策划、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全院因公出国人员政审以外的各项手续的唯一机构,对出国人员进行政策和纪律教育,跟踪出访活动情况和出访成果;负责制定全院外事规章制度,检查外事教育和外事纪律执行情况工作,负责办理邀请外国人员来我院访问的相关手续,根据不同情况和要求安排组织协调全院外事接待工作。各研究所(处)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和管理人员,负责本研究所(处)国际合作和外事工作的管理工作,形成“分级负责、层层把关”的格局。
第三条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的国际交流合作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国际交流合作的先导作用,以团队为主体,以项目为纽带,以研究所为依托,主动为国家和省总体科技外交服务,为全院高起点开展科技创新和高效率促进成果转化和人才培养服务。
第二章 因公派出的申报和管理
第四条 加强因公派出工作的计划和定量管理。除执行课题具体出国任务或个别紧急任务的团组外,各研究所(处)确需组织出国考察、交流、访问的(包括需要其它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或者参加其它有关部门组团出访),应在每年11月份前制定次年派出计划,经院国际合作处审查、院行政批准并经省外办审核列入计划后才能执行。
第五条 按有关规定,党政领导出访团组(执行课题具体出国任务的团组除外)人数原则上控制在6人以内,出访国家不超过2个,访问1个国家(地区)最长不超过6天,2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天,特殊情况访问3个国家(地区)的,不超过12天,但对周边国家适当放宽,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出访应选择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一国签证而周游数国,不得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时间。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
(一)没有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团组。
(二)出国人员从事的专业、业务工作与出访任务不相符。
(三)出访人员的身体状况、语言等无法完成出访任务或所在单位(课题组)无经济支持能力。
(四)同一研究所(处)的领导同团出访,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或参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在短时间内轮番出国。
(五)参加非业务主管单位组团出访的。
第六条 所有因公出国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程序,严格履行因公出国任务和人员审查的审批手续,办理因公护照(通行证),通过因公渠道申办签证。严禁通过因私(包括旅游)渠道用公款出国执行公务。非因公渠道办理出国费用及其国内外发生费用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七条 申报的程序:
(一)按计划组团出访应提前2个月以上将邀请信原件及译文、日程原件及译文报送院国际合作处。
(二)对邀请函的要求:邀请单位的工作性质、领域、行业及邀请人的职业、身份应与我出访任务、目的及出访人员的职业、身份相当,或有直接工作关系,且对我友好,具备相应实力,能够胜任我出访团组完成各项任务的要求;邀请函应发自拟出访国家(地区)本土,使用该国(地区)官方语言或其认可语种,格式要符合该国(地区)的行文规范;邀请函内容应包括到访目的,主要任务,活动安排,到访日期,停留时间,被邀请人员姓名、身份,费用负担情况,邀请人姓名、职务及签名,邀请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邀请函必须真实、有效、清晰,不得涂改;邀请函的中文译文必须完整、准确。
(三)经院国际合作处审查后,团组再填报规定材料交院国际合作处,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院国际合作处报组织人事处政审。
(四)拟随本省其它单位出访的人员,先将组团单位下达的通知及本研究所(处)领导签发的出国请示交院国际合作处,由院国际合作处呈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再报名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拟参加国家部委组团出访的人员,也应通过院国际合作处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方可报名,然后将组团单位征求意见函交院国际合作处送省外办征求意见,待省外办批准后,出访人员持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批件及出国任务通知书原件及相应材料,到院国际合作处办理有关手续。
(六)经院审批同意参加随本省其它单位出访、参加国家部委组团出访的人员单位才能向组团单位汇款。
(七)因科研项目需要,科研人员公派中长期(3个月(含3个月)到6个月为中期,6个月(含6个月)以上为长期,下同)出国的,应先由科研处审核同意后再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手续。
(八)出访人员按要求填写办护照签证所需的材料,经院党委或省委政审合格后,由院国际合作处办理批件、护照、签证手续。
第八条 处所级领导干部出国(境)实行报告制。领导干部拟出国(境)时,必须在出国(境)前的3个工作日前向班子成员报告并交接工作,还须向分管的院级领导以及院国际合作处、院组织人事处、院党政办公室报告登记。
第九条 各研究所(处)严格按照院组人字〔2003〕10号《关于办理出国(境)人员审查审批业务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办理出国(境)人员审查审批业务,按规定及时填报《鉴定表》。
第十条 护照管理
(一)出访人员要严格执行护照管理制度,出访任务结束后7天内将护照连同出访总结交到院国际合作处。
(二)护照应认真保管不得丢失。一旦丢失,持照人应立即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并向丢失地公安机关报案,索取回执;在国外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并立即向事发地公安或警察部门报案,并索取回执。丢失者所在单位应将护照丢失情况、当地公安机关回执及时书面报告院国际合作处,等候发照机关的处理结果。如遗失护照人员需再次出国,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失证明。
(三)公派长期出国人员,出国前要与所在研究所(处)签订人事管理、知识产权的有关协议,与行政处签订公有住房的有关协议。
(四)公派长期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更改原出访任务和将因公护照改换成因私护照;任何因公出国人员所在研究所(处)也无权向国(境)外的派出人员出具改变出访性质和换发因私护照的证明。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
(一)各单位在接到出国任务批件后,先到院国际合作处核定用汇额度,然后到省财政厅办理批汇手续,再按照批准额度到指定银行购汇。
(二)出访人员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办理结汇手续。出访人员(或团组)先到院国际合作处核定用汇情况,查验票据,填写结汇表格,检查无误后由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带上所有原始单据到省财政厅办理结汇手续。需退回的外汇应持省财政厅的退汇单据到指定的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十二条 公派出国在批准的期限内的,国内工资由研究所(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未经批准期满未归的,次月起停发工资;逾期一年以上将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等手续。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人员在外期间医疗及意外保险若外方未承担应由出国人员所在研究所(处)负责购买。
第十四条 境外纪律:
(一)遵守所访国家(地区)的法律,尊重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参加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活动和非法经济活动,不得介入或干涉对方的内部事务,不得议论所访国家的内外政策和领导人。
(二)不得擅自改变出访路线、增加出访地点或延长出访时间。
(三)不得涉足色情场所,不看黄色书刊、电影、电视和录相,不准将有淫秽内容的书刊、杂志和音像制品带回国内。
(四)出访期间需临时会见朋友的,应经团组领导批准,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集体驻地外出活动和在外留宿。发生出走和滞留不归事件,团组领导应及时向我住外使、领馆和院内研究所(处)报告。
(五)拒收境外“法轮功”及其他敌对组织、分裂组织散发的各种宣传品。
(六)出访发表讲话、对外表态要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或与《人民日报》相关内容的精神相吻合。
(七)在国外接受采访,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同意,采访中遇到对方有不正确的观点,应正面阐明我方态度,对恶意中伤挑衅的,应据理驳斥。
(八)凡中共党员、共青团员较多、出国时间较长的团组,均成立临时党、团支部,研究决定出访期间的重大问题。
(九) 在境外的科技交流中必须遵守我国科技保密法规。
(十)公务活动中礼物的接受要遵守干部廉政制度的规定。
(十一)各单位应加强对涉外人员的外事教育,在对外交往中,树立外事活动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识,必须严格遵守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五条 撰写团组出国考察报告要求的内容
(一)出访团组名称、出访人员、出访时间、出访国家及被访单位情况介绍。
(二)出访的主要目的任务。
(三)主要收获:
1.解决了哪些重点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2.学习了哪些具体内容
3.双方研究、开发水平的比较
4.与国外哪些单位、哪些人建立了联系
5.带回的资料、品种资源名录
6.对方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方面值得借鉴之处
7.我院可与对方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及建议
8.所访问单位国际合作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我院国际交流合作可借鉴之处
第十六条 各研究所(处)要适时组织回国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交流汇报,并将交流汇报情况报院国际合作处。
第三章 邀请
第十七条 执行政府项目(国际科技合作、引智项目等)及重要单位领导、重要知名专家、新闻记者及特殊地区人员、重大任务来访人员,由院发邀请信后,由省外办发签证授权通知,被邀人员持签证通知原件到我驻当地使领馆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八条 与我院已有较多交往、背景清楚、公益性国外友好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以由研究所(处)提出申请,由院发出邀请。
第十九条 对来院工作的一般科技人员可以由研究所(处)邀请,但要报院国际合作处备案。
第二十条 由国内其它单位邀请顺访我院、或通过其它渠道访问我院,各接待研究所(处)应提前5个工作日把来访人员背景及接待计划报院国际合作处。
第二十一条 研究所(处)都只能为本单位及其下属部门办理邀请,在邀请函中都应明确国际机票、食宿交通、医疗及意外保险等费用的开支渠道。中长期停留及出席重大国际活动的,主办单位还应负责专家的医疗及意外保险。
第四章 科技外事礼仪
第二十二条 外宾来访一周前要将外宾在华的具体接待安排及保证外宾安全的方案报送院国际合作处,外宾来访期间如遇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院国际合作处。
第二十三条 安排院领导会见、宴请、出席会议、机场接送外宾等须事先请示。请院领导参加外事活动,由相关研究所(处)提出请示,院国际合作处审核,并经分管院领导核签后执行。院领导参加外事活动均需由院国际合作处统一协调和安排。
第二十四条重要单位领导、知名专家、重大任务来访人员来院访问时,需请省领导会见、宴请的,由研究所(处)提出,由院国际合作处统一办理。
第二十五条原则上不安排多位院领导重复会见。
第五章 协议签署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科研院所间框架合作协议、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协议、院内跨所国际合作项目协议由牵头所起草、院国际合作处审核,征求相关院、处、所领导意见并与合作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后安排签署。
第二十七条院签署的协议由院国际合作处组织翻译后以院发文的形式发到各处、所及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一般合作项目的合作协议由研究所(处)起草,报院国际合作处审核、与合作方达成一致意见、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由所签署,签署后原件存所,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由所以文件的形式上报院国际合作处,由院国际合作处把相关内容送院科研处、院党政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各研究所(处)每年12月31日前把本所与国外签署协议的执行情况上报院国际合作处,院国际合作处整理汇总后由院行政在次年院工作会议上向全院报告。
第六章 召开国际学术会议
第三十条院属各研究所(处)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均应于每年11月前将下一年计划召开的来自3个或者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的会议计划报院国际合作处,经院国际合作处审核、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报省外办审查列入计划后方能办理。会议应提前3个月以上申请报批,报批会议方案应包括会议主题和中英文名称、主办和协办单位,会议时间和地点、中外方与会人数,会议内容和目标、费用预算和来源等内容。申请协办国际会议的单位(部门),需向院提交该会议的有关材料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方可向会议主办单位(部门)出具协办会议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必须有明确的目标和内容,必须与我院的发展战略和重点相一致;会议应具有明显的预期效果,有助于推动我院、我省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服务和自身发展,提高我院在全世界农业科技创新中的地位和作用。会议主办(承办)单位(部门)必须具备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基础和能力,其职能必须与所举办的会议内容相一致。会议必须名副其实,不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意识形态、民族和宗教等敏感问题,与会外宾人数应占会议总人数的30%以上。
第三十二条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在开会前将与会外国人员名单详细情况报院国际合作处,统一由院国际合作处报省外办备案。会议结束后1个月内主办或承办单位将会议总结报送会议审批和审核部门。
第七章 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申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申报
(一)申报的国际合作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及我院科研计划中的重点规划,合作双方互利,能推动我院科技深入发展,但不能串位、越位。
(二)各研究所(处)计划申报国际交流合作项目,须按照征集项目的通知要求准备材料,在项目申报截止期前5个工作日将研究所(处)负责人签发的项目申报相关材料报院国际合作处,待院国际合作处审查、院分管领导同意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管理
(一)凡批准的项目须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合作双方应严格遵守合作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包括合作题目、经费安排、进度安排及互访计划等。在合作项目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原计划时,应立即报告院国际合作处并洽商处理办法,不可任意自行决定不履行合作项目协议。
(二)院国际合作处会同院科研处、院计财处及上级主管部门对正在执行中的交流合作项目进行定期检查。
(三)合作项目结束后,执行单位须及时写出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
(四)对于在我院科研事业发展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各研究所(处)通过院国际合作处向省外专局、国家外专局、农业部、科技部分别申报“彩云奖”、“友谊奖”、“国际农业科技合作奖”、“国家科技合作奖”等奖励,对于贡献较大并希望给予一定礼遇的国外专家,研究所(处)通过院国际合作处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申请安排有关省领导会见、宴请等。
第三十五条坚持国际合作与交流中的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凡涉及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换的,须依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规定到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八章 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应对
第三十六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应对。
各研究所(处)须在出国团组出发前为出境人员办好保险,填写出访团组联络表交院院国际合作处。出国期间如遇突发事件(遭受意外事件、围堵、非法出走、人身伤亡、证照丢失等)须及时与院国际合作处联系,同时向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
第三十七条应邀来访的国外人员在境内遭受意外事故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等突发事件须在第一时间报院国际合作处,由院国际合作处报院处理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后报告省外办。
第九章 因私出国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是我院在职副处级以上干部以及退(离)休2年以上的院级领导因私需出国的,一律报经院组织人事处审查确认后再报院党委审批;在职的院级领导和退(离)休2年以内的院级领导因私需出国的,须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其余一般干部因私需出国的,直接报有关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我院副处级以上干部手中持有因私护照等相关证件的,在不出国时,相关证件一律交由院国际合作处保管。在需因私出国时,经本人申请、所在研究所(处)同意、组织人事处审查、分管领导批准后申请领用。
第十章 附则及罚则
第四十条 申报其它涉外项目,亦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通过院国际合作处逐级申报,经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在院国际合作处备案。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参加国际科技组织、国家公派出国留学项目、留学归国人员择优资助项目等。
第四十一条 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根据规定,在为涉密人员办理出境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审批手续时,各研究所(处)负责告知其《涉密人员对外交流保密守则》,要求其在《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义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履行保密义务,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涉密人员在境内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应事先向所在单位(部门)报告,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提醒其遵守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外事纪律是政治纪律、劳动纪律,违反本规定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列入科技人员、团队、研究所(处)年度考核内容,按云农院发〔2006〕105号、云农院发〔2006〕107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国际合作处、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院已发文与此不符的以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