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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09-04-09 字体: [] [] []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我院知识产权,鼓励我院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发挥我院的智力优势,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及成果的产业化开发,增强我院的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后劲,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以下筒称“办法》)中的“本单位”,是指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和我院所属的各单位(以下筒称我院单位)。

第三条  《办法》中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是指在本院工作的在编人员,离退休和退职或调动工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满规定年限的人员,临时骋用人员,在院学习、实习的研究生、本科生和进修人员等。

第四条 院科研管理处为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院分管领导为其责任人。各单位的所长、处长(主任)等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中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

  (二)商标专用权

  (三)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著作权

  (五)植物新品种权

  (六)我院的院标、域名帮各种服务标记

  (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的由我院享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育种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或职务科技成果。职务发明创造和职务育种申请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相应的知识产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单位与发明人、培育人等完成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和知识产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包括获奖的科技成果和项目(课题)完成后未获奖的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完成单位。

第八条 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或职务科技成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由我院或我院单位主持和承担责任,代表我院或我院单位意志创作的作品,由我院或我院单位为作者,其著作权由我院或我院单位享有。

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九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本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本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十条 主要利用我院或我院单位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我院或我院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我院或我院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我院或我院单位享有。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单位科研和管理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软件等技术秘密属于本单位。

第十二条 来我院或我院单位学习、进修、访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生博士和其他研究人员,在其工作期闻参与我院或我院单位的研究项目或者承担我方的任务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他科技成果,除另有协议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我院或我院单位,申请批准后,我院或我院单位为知识产权人。其他科技成果归属我院或我院单位。

第十三条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对我院单位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我院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归属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的,归属我院。

第十五条 在国际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有关协议,或者依照互惠原则,签订合作协议确定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的归属。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各项作用,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管理的全过程,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执行、验收以及监督管理中全面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文献进行详细的检索,以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和开发,避免纠纷。在项目(课题)验收、鉴定、申报成果中把知识产权的形成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在下达科技项目任务书或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拥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重大成果产生后,需要对外宣传发布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对填写重大成果发布申请表,报院科研管理处,经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发布。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成果发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它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得先行对外发布、发表。成果的发布、发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所称重大成果是指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在国际上处于领先水平,或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产业化前景及经济效益显著的重大成果。

第二十条  对国家、省部级和我院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发表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计划和指标的项目,要加强品种繁殖材料的管理,以避免影响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的新颖性。

第二十二条 在院科技研究项目的申请立项中,优先资助具有知识产权调查分析报告并有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指标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防止利用“合同”随意把职务发明通过合同“合法”地转变为非职务发明,以及将职务发明抢先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造成固有资产或集体财产的流失。对属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被他人申请或获得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要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更正或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采取不闻不问,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严重受损的,依法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有职务知识产权和职务科技成果权利的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科技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精神权利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单位派出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留学人员等派往国内、外其他单位的研究人员),应遵守我院和我院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单位的知识产权及其它智力劳动成果无偿让对方单位享有、享用或者双方共有、共用。

第二十七条 院及各单位以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或入股时,应与接受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该知识产权所占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与国内、外单位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对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配加以约定。

第二十九条 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许可证贸易时,需签订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严格界定,并采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与相关知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各单位在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予以界定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科技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

各单位未明确界定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流动活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得将原单位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违反上述规定或者通过流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人员,或者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我单位人员披露相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来院及各单位工作、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研究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应与各单位签署协议,明确在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的归属。上述人员在离开单位前,须将在单位从事工作期闻的全部管理资料、经营资料及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施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单位,各单位有责任保护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不得允许上述人员擅自复制、发表、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四章 对获得知识产权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院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作品的研究、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实施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国际市场前景,具有抢占国际专利竞争制高点意义的重大专利的国外发明专利的申请和国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所需的国际阶段的费用由院给30%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职务发明专利权、职务植物新品种权的发明人、培育人给予奖励。对每件职务发明专利或者职务植物新品种权给予5000元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获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经费由院专项解决。

    第五章  知识产权与成果的实施和转化

第三十八条 职务成果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他人转让;

(三)可他人有偿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组织实施职务成果转化,应当根据成果采用的转化方式,依法签订合同、协议,约定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四十条 职务成果包含有成果完成人员酌创造性劳动,对职务成果转让形成的经济效益,成果持有单位可从所获得的纯利润中提成20%--30%,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成果持有单位以成果形式出资对外合作组建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后即可作价作为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股份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成果转化的不超过35%。

第四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需要具备的条件、办理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文件<<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段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务成果完成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成果的转化。

第四十四条  职务成果完成人员和参加成果转化的相关人员,离职、退休后,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在院外企业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五条 成果完成人员和相关人员,泄漏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六  条本办法由院科研处和院产业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  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