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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委员会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组织人事处   发布时间:2010-09-28   浏览次数:32128    

中共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委员会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免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院党委要求,院纪委和组织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全院党员处级干部和科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院党委的决议、决定以及重要工作部署态度消极、行动迟缓、措施不力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不团结,搞内耗,造成本单位工作被动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事业心、责任心不强,工作较长时间成效不明显,或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工作不够称职,实绩较差,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30%,群众反映较大的;

(五)脱离群众,作风浮漂,不能深入实际解决问题,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奢侈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的;

(八)违背社会主义荣辱观,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生活作风不检点,有违背社会公德行为,或道德品质、生活作风方面群众有反映的;

(十)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要及时提醒、制止的;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前,应制定诫勉谈话方案。方案应包括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诫勉谈话要求等。并可根据情况将诫勉谈话有关内容通知诫勉谈话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诫勉谈话人要认真指出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严肃提出诫勉要求或责令写出书面保证,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条  诫勉谈话对象有权就诫勉谈话人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涉及的重要问题或不便当面回答的问题,可作出书面说明。诫勉谈话人要认真听取诫勉谈话对象的解释和说明。被谈话者在接受谈话后10日内就谈话中涉及的问题写出相应书面材料(问题的说明,整改措施等),并归入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档案。

第七条  诫勉谈话结束后,诫勉谈话人可视情况将诫勉谈话情况向院党委会议通报、汇报。受委托进行诫勉谈话的,诫勉谈话人应将诫勉谈话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第八条  院纪委和组织人事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院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对经教育仍无转变的,报院党委研究批准,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九条  纪委和组织人事处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进行函询。

第十条  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十一条  对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院纪委和组织人事处提出意见,根据需要诫勉谈话的对象确定谈话人。处所级干部一般由院纪委书记进行诫勉谈话,院纪监审和组织人事处负责同志参加;科级干部由院纪监审和组织人事处负责同志进行诫勉谈话,也可以委托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时应有专人记录,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并签名)和回复组织函询等相关材料,由院纪监审和组织人事处留存;同时,院纪监审和组织人事处应相互及时抄送。

第十二条  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做到:端正态度,正确对待组织;认真反思存在问题,查找主观原因;如实向组织反映情况,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不得推卸责任,避重就轻,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院纪委、组织人事处或诫勉谈话对象的党组织负责人,要督导诫勉谈话对象认真改正错误;诫勉谈话对象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必要时可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帮助诫勉谈话对象认识和改正错误。

第十五条  非中共党员处级和科级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细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院纪委和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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